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年版)》 的通知
(农法发〔2020〕2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安排部署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函〔2020〕34号) 要求 , 扎实推进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 经国务院批准 , 现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年版) 》及说明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 1.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年版)
2.《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年版) 》说明
农业农村部
2020年 5月 27 日
附件 1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1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经 营 许可 证 生 产、经营兽药的 ,或者 虽 有 兽药生 产 许 可证 、兽药经营 许 可 证 ,生产 、经营假 、劣兽药的 , 或 者 兽药经 营 企 业经营 人 用 药品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兽药的 , 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 生产 、经营假 、劣兽药的 ,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 ,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 、包装材料及生产 、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生产 、经营的兽药 (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 ,下同) 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 , 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生产设备 ; 生产 、经营假 、劣兽药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 、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 、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 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伪造 、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 养殖户 、养殖场 、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 , 或者代理商 、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 , 属于无证经营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 , 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 属于无证经营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续)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2 |
对提供虚假 的 资 料、
样品 或 者 采
取其 他 欺 骗
手段 取 得 兽
药生 产 许 可
证 、兽 药 经
营许 可 证 或
者兽 药 批 准
证明 文 件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提供虚假的资料 、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 |
对 买 卖、出租 、 出借兽药 生 产 许可证 、兽药经营 许 可 证或者 兽 药 批准证 明 文 件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 买卖 、出租 、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 买卖 、出租 、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 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 买卖 、出租 、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 |
对兽药安全性 评 价 单位 、临床试验单位 、生产和 经 营 企业未 按 照 规定实 施 兽 药研 究 试 验、生产 、经营质量 管 理 规范 , 未 按 照规定 开 展 新兽药 临 床 试验备 案 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 、临床试验单位 、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生产 、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 、生产 、经营活动 , 并处 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 , 给予警告 , 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 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 (二) 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 (三) 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 (四) 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 、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 ,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续)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5 |
对研制新兽药 不 具 备
规定 的 条 件
擅自 使 用 一
类病 原 微 生
物或 者 在 实
验室 阶 段 前
未经 批 准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 , 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 |
对兽药的标签 和 说 明书未经批准 ;兽药 包 装 上未附 有 标 签和说 明 书 或者标 签 和 说明书 与 批 准的内 容 不 一致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按照生产 、经营假兽药处罚 ; 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 , 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 赔 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 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7 |
对境外企业在 中 国 直接销 售 兽 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 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8 |
对未按照国家 有 关 兽药安 全 使 用规定 使 用 兽药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 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 , 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对违法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续)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9 |
对进入批发 、零 售 市
场或 者 生 产
加工 企 业 前
销售 尚 在 用
药期 、休药
期内的 动 物
及其 产 品 用
于食 品 消 费
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销售尚在用药期 、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0 |
对 擅 自 转移 、 使 用、
销毁 、销售
被查 封 或 者
扣押 的 兽 药
及有 关 材 料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擅自转移 、使用 、销毁 、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 , 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1 |
对兽药生产企业 、经
营企业 、兽
药使 用 单 位
和开 具 处 方
的兽 医 人 员
不按 规 定 报
告兽 药 严 重
不良 反 应 等
行为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兽药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 、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 、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2 |
对未经兽医开 具 处 方销售 、购买、使用 兽 用 处
方药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 、购买 、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5万元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3 |
对兽药生产 、经 营 企
业把 原 料 药
销售 给 兽 药
生产 企 业 以
外的 单 位 和
个人 等 行 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兽药生产 、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续)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14 |
对直接将原料 药 添 加到饲 料 及 动物饮 用 水 中或者 饲 喂 动物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 , 或者饲喂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 , 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5 |
对抽查检验连 续 2 次不合 格 等 行为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一) 抽查检验连续 2次不合格的 ; (二) 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 、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 (三)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 、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 不得继续生产 、进口 、经营和使用 。已经生产 、进口的 , 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 , 由发证 、批准 、备案 部 门决定。
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 生产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一) 改变组方添加其他成分的 ; (二) 除生物制品以及未规定上限的中药类产品外 , 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 150%以上 , 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且累计 2批次的 ; (三) 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 50%以下 , 或主要成分 含 量 在 兽 药 国 家 标 准 80%以 下 且 累 计 2 批 次 以 上 的 ; (四) 其他药效不确定 、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 、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形。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 |
16 |
对 三 级、四级 实 验 室
未经 批 准 从
事某 种 高 致
病性 病 原 微
生物 或 者 疑
似高 致 病 性
病原 微 生 物
实验 活 动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 三级 、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并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7 |
对在不符合相 应 生 物
安全 要 求 的
实验 室 从 事
病原 微 生 物
相关 实 验 活动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并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续)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18 |
对病原微生物 实 验 室
违反 实 验 室日常 管 理 规范和 要 求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一)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二)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三)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 , 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 、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四) 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一级 、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五)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 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 , 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六)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七)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八)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19 |
对实验室的设 立 单 位
未建 立 健 全
安全 保 卫 制
度 , 或 者 未
采取 安 全 保
卫措 施 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 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 、样本被盗 、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 , 该实验室 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 , 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0 |
对未经批准运 输 高 致
病性 病 原 微生物 菌 (毒)种或 者 样 本
等行 为 导 致
高致 病 性 病
原微 生 物 菌(毒)种 或 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 、泄露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者样本 ,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 , 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者样本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采取措施 , 消除隐患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1 |
对实验室在相 关 实 验活动结束后 ,未依 照 规 定
及时 将 病 原微 生 物 菌(毒) 种和样本就 地 销 毁
或者 送 交 保
藏机 构 保 管
等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 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 , 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二)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 、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四)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五)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农 业 农 村 主 管部门 |
设区的市 |
(续)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22 |
对感染临床症 状 或 者
体征 等 情 形
未依 照 规 定
报告 或 者 未
依照 规 定 采
取控 制 措 施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 , 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 , 实验室负责人 、实验室工作人员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 , 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3 |
对拒绝接受兽 医 主 管
部门 依 法 开
展有 关 高 致
病性 病 原 微
生物 扩 散 的
调 查 取 证、
采集 样 品 等
活动 或 者 依
照规 定 采 取
有 关 预 防、
控制 措 施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 、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 、控制措施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 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4 |
对发生病原微 生 物 被
盗 、 被 抢、丢失 、泄漏 ,承 运 单 位、
护送人 、保
藏机 构 和 实
验室 的 设 立
单位 未 依 照
规定 报 告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 , 承运单位 、护送人 、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 、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县级 |
25 |
对保藏机构未 依 照 规
定储 存 实 验
室送 交 的 菌(毒) 种和样本 , 或 者 未
依照 规 定 提
供 菌 ( 毒 )
种和 样 本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 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 (以下称保藏机构) , 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六十八条 :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 (毒) 种和样本 , 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 (毒) 种和样本的 , 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收回违法提供的菌 (毒) 种和样本 , 并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 |
26 |
对违反规定保 藏 或 者提供菌 (毒)种或 者 样 本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 保藏或者提供菌 (毒) 种或者样本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 (毒) 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续)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实施
主体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27 |
对未及时向保 藏 机 构提供菌 (毒)种或 者 样 本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 (毒) 种或者样本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8 |
对未经批准 , 从 国 外
引进 或 者 向
国外 提 供 菌(毒) 种或者样本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未经农业部批准 ,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 (毒) 种或者样本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 (毒) 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9 |
对将因试验死 亡 的 临
床试 验 用 食
用动 物 及 其
产品 或 无 对
人安 全 并 超
过休 药 期 证
明的 临 床 试
验用 食 用 动
物及 其 产 品
作为 食 品 供
人消 费 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销售尚在用药期 、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 , 应当作无害化处理 ; 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 , 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0 |
对有证据证明 可 能 是假 、劣兽药的 , 采 取 查封 、扣 押 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 、劣兽药的 , 应当采取查封 、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 需要检验的 , 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 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 需要暂停生产的 , 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需要暂停经营 、使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 , 不得擅自转移 、使用 、销毁 、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附件 2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说明
一 、关于主要内容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年版) 》 (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 主要梳理规范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包括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各地可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 , 进行补充 、细化和完善 , 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 , 研究细化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 、规则 、 自由裁量标准等 ,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 、关于梳理范围 。《指导目录》 主要梳理的是农业农村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 , 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 、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 。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 。以后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三 、关于事项确定 。一是为避免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 , 原则上按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 “条”或 “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 。二是对 “条” 或 “款” 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 , 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 ; 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的 , 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三是部门规章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规定 , 在实施依据中列出 , 不再另外单列事项 。 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事项的 ,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四 、关于事项名称 。一是列入《指导目录》 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事项名称 , 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 , 统一规范为 “对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 、难以概括提炼的 , 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 , 统一规范为 “对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
五 、关于实施依据 。一是对列入《指导目录》 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事项 , 按照完整 、清晰 、准确的原则 ,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 。二是被援引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 , 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
六 、关于实施主体 。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 , 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 , 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 , 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 ; 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 , 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 , 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 “县级以上 ××主管部门”“××主管部门”, 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 “三定”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 , 对列入《指导目录》 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地方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 , 可结合部门 “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 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 四是《指导目录》 中的渔业行政执法事项 , 涉及在公海履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 、条约 、协定等规定的渔业监管 ,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 、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检查与处罚由中国海警局依据部门 “三定”规定实施。
七 、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一是明确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 、有责要担当 、失责必追究的原则 , 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 , 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 ,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 , 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 “减少执法层级 , 推动执法力量下沉” 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 , 对法定实施主体为 “县级以上 ××主管部门”或 “××主管部门” 的 , 原则上明确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为 “设区的市或县级”。各地可在此基础上 , 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 , 结合实际具体明晰行政执法事项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 。三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 , 原则上由地方明确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 ,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 。 四是法定实施主体为 “国务院 × ×主管部门”“省级 ××主管部门”和 “县级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 的 , 原则上明确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为 “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和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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